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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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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喜明诉韩宗彬、李陈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耿喜明,男,196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韩宗彬,男,成年。 被告李陈艳,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耿喜明与被告韩宗彬、李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耿喜明,男,196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韩宗彬,男,成年。

被告李陈艳,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耿喜明与被告韩宗彬、李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彬、李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韩宗彬、李陈艳因家中盖房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无利息,借款时间两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到2013年9月18日,如一方韩宗彬、李陈艳违约,按30%支付违约金。现已过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并按照借款协议给付原告8100元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韩宗彬、李陈艳向原告耿喜明借款27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耿喜明现金贰万七千元整”。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耿喜明乙方韩宗彬李陈艳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借给乙方现金27000元。用款时间: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超时间属于违约。二、双方不得违约,一方如有违约,违约金30%。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无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被告耿喜明向原告韩宗彬、李陈艳提供借款27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韩宗彬、李陈艳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及逾期给付违约金,被告韩宗彬、李陈艳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0%即81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宗彬、李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喜明借款二万七千元及违约金八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韩宗彬、李陈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