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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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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翠红诉马庆梅、郭利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胡翠红,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庆梅,女,生于1955年3月1日。 被告郭利英,女,生于1982年7月6日。 原告胡翠红与被告马庆梅、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胡翠红,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庆梅,女,生于1955年3月1日。

被告郭利英,女,生于1982年7月6日。

原告胡翠红与被告马庆梅、郭利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马庆梅、郭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22时许,在中牟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官渡大街交叉口二汽家属院内B号楼西侧的主路上,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674号、0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交通费票据共8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415元;

4、结婚证、骆桂东身份证、上岗证、劳动保险待遇证、工会会员证、职工互助补充保险储金会员证,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所从事的职业、护理原告及护理标准。

被告马庆梅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马庆梅打原告很轻,是徒手打的,没有使用棍棒等器械,同时被告马庆梅也看病住院了,被告马庆梅有糖尿病、心脏病、心肌梗等并发症。

被告马庆梅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利英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骂被告郭利英三、四天,原告和被告郭利英在一个地方做生意。原告天天在摊位上骂被告郭利英,被告郭利英忍无可忍下班后找原告说理,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马庆梅徒手打了原告几下,原告也打了二被告,被告马庆梅也住院了。事后二被告找原告道过歉,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郭利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22时,在中牟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官渡街交叉口二汽家属院内B号楼西侧的主路上,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损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第06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庆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第0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利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9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52.88元。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胡翠红和被告马庆梅、郭利英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被告马庆梅、郭利英将原告胡翠红打伤,二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352.88元、误工费695.60元(10天×69.56元/天)、护理费695.60元(10天×69.5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7244.08元,应由被告马庆梅、郭利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庆梅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利英辩称被告郭利英忍无可忍下班后找原告说理,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庆梅、郭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七千二百四十四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胡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庆梅、郭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