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董书亮,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慧娟,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 被告高春叶,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 原告董书亮与被告张志军、白慧娟、高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白慧娟、高春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志军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息2%。其中被告白慧娟担保13万元,被告高春叶担保3万。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军偿还3.2万元,下欠9.8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志军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白慧娟、高春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张志军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白慧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4、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5、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月6日张志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张志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高春叶、白慧娟提供担保。 2、2015年1月15日张志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张志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白慧娟提供担保。 3、2015年4月30日张志军、白慧娟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二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 4、2015年5月2日张志军、白慧娟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二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 5、2015年5月20日张志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张志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张志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慧娟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高春叶辩称: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偿还担保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白慧娟、高春叶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由被告高春叶、白慧娟提供担保,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董书亮现金叁万元整。原告称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白慧娟对此予以认可。 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白慧娟提供担保,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董书亮现金2万元整。原告与被告白慧娟均认可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且已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1200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董书亮现金2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白慧娟对此认可。 2015年5月2日,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董书亮现金1万元整,利率一分七厘。 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董书亮现金5万元整。原告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债务,并称该款已返还3.2万元,现下余1.8万元未返还。被告白慧娟同意与被告张志军共同偿还该1.8万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2015年1月6日,由被告高春叶、白慧娟提供担保,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高春叶、白慧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5日,由白慧娟提供担保,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返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白慧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日,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返还3.2万元,现下余1.8万元未返还。且被告白慧娟同意与被告张志军共同偿还该1.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白慧娟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可主张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当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当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书亮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白慧娟、高春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书亮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白慧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志军、白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书亮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