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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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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然与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安然,女,1992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晓玉,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雯。 原告安然与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安然,女,1992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晓玉,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雯。

原告安然与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然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双方并签订一份《合伙托管协议》,约定收益按1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该协议是被告已事先自制好的格式,且协议签订地是在中牟县商都大街东段南侧祥和商都名家2号楼103铺,履行地也是在中牟县,由被告将收益款和本金打入原告的中牟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为讲诚信还给原告出具有《收益计划书》,到期一次性还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收益利息,下余几个月的收益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期限已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本金。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

原告安然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托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打有收据;2.原告手机短息提醒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收益,证明了合同的合法性。

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托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资6万元,收益13‰,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到期日,原告需携带有关资料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结清手续。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偿还3万元,下余3万元未付,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托管协议》,名为合伙托管,实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下余3万元未返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然借款三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