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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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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1475692-9。 法定代表人石艳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伟,男,生于19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1475692-9。

法定代表人石艳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伟,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被告王振伟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洋、被告王振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振伟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孙晓红与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王振伟之妻孙晓红在生前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王振伟提供的结婚证显示的孙晓红身份证信息与户口本不一致,原告对王振伟与孙晓红之间的夫妻关系持异议;二、从被告王振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也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实习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不服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即确认原告与孙晓红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孙晓红与被告王振伟的结婚证复印件、孙晓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结婚证上显示的孙晓红身份号码与身份证上显示的孙晓红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不能确定孙晓红与王振伟之间的夫妻关系;

2、申请人为王振伟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

3、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晓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孙晓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

2、原告出具的考勤表复印件2张;

3、孙晓红与被告结婚证及户主为王吉成的户口簿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孙晓红系原告职工,孙晓红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4、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孙晓红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于2014年11月9日遗体火化。

本院依法从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71号仲裁卷宗中调取牟劳人仲受字(2014)第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笔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孙晓红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是旧版身份证,目前孙晓红的身份证是第二代身份证,故存在身份证号的差别。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孙晓红在原告处实习,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孙晓红参加原告的考勤,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确认结婚证上的孙晓红与户口簿上的孙晓红为同一人,缺乏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的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的孙晓红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不一致。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振伟之妻孙晓红生前通过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现场招聘、填写求职表、面试的方式,于2014年9月16日到原告粉针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50元/月,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晓红于2014年9月份考勤表显示出勤14天,10月份考勤表显示出勤8天,另显示孙晓红10月16日出事。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孙晓红在中牟县官渡镇北沟村仓狼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晓红当场死亡。后原、被告就原告与孙晓红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纷,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孙晓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王振伟之妻孙晓红在生前的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晓红通过现场招聘的方式于2014年9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保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考勤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由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孙晓红于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并且原告2014年10月16日的考勤记录显示孙晓红出事,与本院查明的孙晓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一致,故孙晓红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孙晓红存在劳动关系的要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与孙晓红系实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伟之妻孙晓红在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