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周喜亮,男,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 原告周喜亮与被告都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因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时被告说只用几天。同日,被告又给原告联系,说10000元不够,还想再借原告20000元,原告想着帮忙帮到底,就又借给被告20000元,当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有:1、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万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本院依法对都顺来(被告都小伟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3、被告都小伟的户籍证明(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万滩派出所印章)1份;4、被告都小伟的家庭情况信息表(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万滩派出所印章)1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都小伟分两次向原告周喜亮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周喜亮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于2012年4月8日之前还清,此据为证。借款人:都小伟,2012年4月5日”。另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周喜亮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2年4月8日之前还清,此据为证。借款人:都小伟,2012年4月5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都小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4月8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都小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喜亮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都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