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相识,于同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2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没有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