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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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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松、吕书忠与被告范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吕松,男,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族。 原告吕书忠,男,生于1954年6月13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智涛,男,生于1992年10月9日,汉族。 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吕松,男,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族。

原告吕书忠,男,生于1954年6月13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智涛,男,生于1992年10月9日,汉族。

原告吕松、吕书忠与被告范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范智涛驾驶豫A5BF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慧街交叉口时,与吕付荣驾驶的豫A797TL号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书忠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吕松受伤;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智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范智涛驾驶的豫A5BF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吕书忠要求被告范智涛赔偿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5775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吕书忠行驶证复印件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

3、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1份,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收费票据2张。

被告范智涛辩称:事故发生后,是原告先离开的现场;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

被告范智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范智涛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评估费票据无异议,对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智涛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范智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范智涛驾驶豫A5BF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慧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吕付荣驾驶的豫A797TL号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付荣驾驶的豫A797TL号黑色轿车又与前方高付正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豫A797TL号黑色轿车乘车人原告吕松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智涛驾车逃逸;2015年8月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松及吕付荣、高付正无事故责任;原告吕松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934.8元;2015年7月28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5)第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A797TL号小型轿车的材料修理费为7100元,原告吕书忠为此支出评估费350元。后原告吕书忠支出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吕书忠系豫A797TL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智涛驾驶的豫A5BF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8月5日,原告吕松、吕书忠将被告范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本院,原告吕松要求被告范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934.8元;原告吕书忠要求被告范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763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吕松、吕书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之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松医疗费1741元,赔偿原告吕书忠车损2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吕书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范智涛赔偿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5775元;原告吕松不再要求被告范智涛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范智涛驾驶豫A5BF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吕付荣驾驶原告吕书忠所有的豫A797T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797TL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吕松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智涛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智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松及吕付荣、高付正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智涛驾驶的豫A5BF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吕松、吕书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智涛赔偿。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吕松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34.8元;原告吕书忠的合理损失有:车损7100元、评估费35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76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松、吕书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吕松的合理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书忠的车损,原告吕书忠下余合理损失有:车损5100元、评估费35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5630元,因被告范智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范智涛应赔偿原告吕书忠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5630元。原告吕书忠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书忠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五千六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吕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范智涛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