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李马栓,男,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男,生于1953年12月3日,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虎廷,男,生于1957年9月20日,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李马栓与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马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翟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经二路东纬二路南盛煌紫藤嘉园4幢北7号商业房1间,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总金额8713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该房的实际面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把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始使用,之后被告说办房产证用,把原告合同及收据收回。后来迟迟没有办房产证,原告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被告也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说合同及收据已丢失,被告又给原告补办了购房合同及收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把房屋所有权属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迟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办理,可至今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收款收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房屋总价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他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涉案房屋登记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建强购买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商品房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经二路东、纬二路南盛煌、紫藤嘉园4幢北7号房,用途为商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7.03平方米,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1300元,总金额为87139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核算。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71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王东亮名下。因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因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上不能履行。且本院告知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马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李马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