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李靖,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聪聪,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小衬,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靖与被告郝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张小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因开婚纱摄影店借原告现金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4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月按此数额的5%支付利息。承诺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每月按5%按支付利息。 2、2014年8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双方对经营的婚纱摄影店进行了清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筹备婚纱店时其二人共同向马帅、赵悦的借款(马帅、赵悦二人的出资款后转变为借款)由乙方即被告偿还,并将借款合同上原告名字去掉。 被告辩称:一、双方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经营以李靖支名的中牟县昕名媛婚纱摄影店。双方曾是男女朋友,双方家长为其出资开店,双方还共同向马帅、赵悦借款182570元。二、被告为原告写下的欠款条包含当时原告向婚纱店的出资168000元、摄影店的可得利益、李靖的损失,合计按240000元计算总价值,并非借款。被告向婚纱店出资450000元,不可能再借李靖240000元。马帅、赵悦将婚纱店转让给原、被告时价值180000元多。现双方合伙的店没有进行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3月6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该合伙债务中的182300元需原、被告共同承担; 2、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开业登记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开办人李靖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同意以原告名义进行工商登记; 3、2014年12月31日收到条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014年12月被告还在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恋爱关系,并合伙出资经营一婚纱摄影店。该店名称为“中牟县昕名媛婚纱摄影店”,并以李靖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后该店停止经营,双方曾口头进行清算,后于2014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协商一致以李靖名义对外转让婚纱店;二、甲方李靖投资的240000元乙方郝聪聪于2014年9月4日前支付,如延期应每月支付总款5%的违约金及利息;四、双方需共同支付马帅、赵悦的欠款182570元由郝聪聪负责偿还,并变更同马帅、赵悦所签的还款协议。此前于2014年8月4日,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靖240000元整,于2014年9月4日前归还,若无按时还款,每月将按总金额5%收取利息。后原、被告均在场情况下,该店以李靖名义被转让,受让人按被告指示将转让价款约135000元直接支付给马帅。后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4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曾出资合伙经营婚纱摄影店,停止经营后双方经清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40000元,被告同意该款转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书面承诺2014年9月4日前返还,否则每月按5%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约定逾期按月5%支付利息,其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聪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靖二十四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郝聪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