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政府东50米,组织机构代码17039146-2。 负责人金培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荀玉涛,男,生于1963年4月30日,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国才,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汉族。 被告刘小红,女,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 被告师胜红,女,生于1968年6月27日,汉族。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与被告张国才、刘小红、师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委托代理人荀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才、刘小红、师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国才由被告刘小红、师胜红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仍有3万元本金及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才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至还款之日,被告刘小红、师胜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才由被告刘小红、师胜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都是本人签字。 被告张国才、刘小红、师胜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国才由被告刘小红、师胜红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处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到期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仍有3万元本金及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国才由被告刘小红、师胜红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到期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仍有3万元本金及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故借款人被告张国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被告刘小红、师胜红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小红、师胜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国才、刘小红、师胜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