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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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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良与郝奇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75号 原告王中良,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中牟县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中牟县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奇博,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75号

原告王中良,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中牟县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中牟县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奇博,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组织机构代码67535987-1。

负责人张振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中良诉被告郝奇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郝奇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郝奇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H21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物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物流大道大衡庄路口时与沿物流大道大衡庄路口人行横道过路的王中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郝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中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290.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730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

2、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因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3、阳光财险股份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郝奇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股份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4、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5、中牟县东大街社区居委会和中牟县兴达保鲜库出具的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1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月收入情况,及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交通费票据1组74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转院、护理而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郝奇博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王中良的在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次事故中被告郝奇博为原告垫付了18878.83元医疗费和1000元先行支付的赔偿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郝奇博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郝奇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2中的中牟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写明的诊断结果为右肋骨骨折(3-5)伤情应当依此为准,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为伤残鉴定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以法庭调查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没有附加相应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的证明,且其鉴定分析说明中的伤情与第一次治疗终结出院证显示的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出示郑州人民医院检查号为10051580的CT片原件;对证据5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中牟县兴达保鲜库的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营业执照未显示该单位按时年检,因此应当补充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城镇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农村适用城镇户籍进行赔偿的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交纳证明,连续3个月以上的工资表,同时应当提供居住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显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称单位的工资扣发应当以财务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户籍标准以及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大量连号。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依法核实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委托本院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结论尾页附有鉴定人执业证编号及本人签名,原告已提供其在鉴定阶段拍摄的医学影像片,经查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鉴定标准均在鉴定书中明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分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已提供中牟县兴达保鲜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上午,二原告与被告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郝奇博驾驶豫BH21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物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物流大道大衡庄路口时,与沿物流大道大衡庄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王中良发生事故,造成王中良受伤住院。后王中良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26天,花去医疗费共18878.83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郝奇博先行垫付,且被告郝奇博另行垫付1000元赔偿金,合计垫付19878.83元。2014年12月5日,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奇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良无责任。郝奇博驾驶豫BH21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原告从事行业为仓储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