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李胡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三喜,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木国兰,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胡强、李三喜与被告木国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胡强、李三喜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木国兰及委托代理人梁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西队安装变压器一台,并向本村村民供电,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电。原告供应被告的电的价格为每度0.8元,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一共用电10834.5度,上述电费共计8667.6元,被告向李艳辉支付电费2890元,下欠5777.6元无理拒付。对于此事实,收取电费的李艳辉可以证明。被告也认可拖欠电费的事实,但是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电费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电费,电费已经按李艳辉的要求交纳了。原告将变压器建造在被告田地里,当初约定电费折抵变压器的占地费,后原告仍向被告收取,被告也把电费交给电费收取人李艳辉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原告与李艳辉三人合伙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西队安装变压器一台,向该村部分养鱼户供电,其中包括被告木国兰。李艳辉具体负责向养鱼户收取电费。二原告负责变压器平时维修。2012年至2013年4月的电费被告足额向李艳辉交纳。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仅向李艳辉交纳李艳辉应得的三分之一电费2890元,未交纳二原告应得电费份额5777.6元。后原告终止向被告供电。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5777.6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等人所建变压器,向其鱼池供电,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电费。被告虽然已交纳2012年至2013年4月的全部电费,但尚欠二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2日的电费577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电费577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李艳辉交纳了电费,对此收取电费的李艳辉证明仅收到原告交纳证人李艳辉应得的三分之一电费,被告应向二原告交纳的三分之二电费5777.6元未交纳。故被告不同意给付电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胡强、李三喜电费欠款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李胡强、李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木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审 判 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