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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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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申与张长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王富申,男,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长聚,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富申与被告张长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王富申,男,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长聚,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富申与被告张长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申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相互比较信任。2010年6月原告退休时,把生平积蓄的4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口头协商按10‰计收利息,如原告需要用款时,应保证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来被告告诉原告借款交给公司使用了,于2013年7月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底,原告因用钱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抽不出为由请求推迟归还,并主动把借款利息由10‰调为15‰。考虑到多年关系,原告没有坚持催要。进入今年后,原告因购房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原告王富申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5万元。

被告张长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富申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450000元)元整,借款人张长聚,2010年6月11日。后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返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申借款四十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长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