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李玉花,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钟,男,195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玉花与被告李金钟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李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李某甲之女,从小就在李某甲宅基地上房屋内生活,父女相依为命。原告成年后,结婚在外居住,但在李某甲年老时,原告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有病就送到医院治疗。到2006年5月17日父亲李某甲因病去世,原告又出钱把父亲埋葬,父亲李某甲去世后,遗留有宅基地一处及平房三间、桐树五棵,还有十套整桌餐具,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继承,而被告作为本家叔叔却说应由其继承,而且还霸占父亲李某甲遗留的上述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以其有继承权拒不给付原告。因原告父亲所遗留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冲路被拆迁,所得补偿金130000元由被告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补偿金130000元由原告继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及树木,还有十套整桌餐具及四邻; 2、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生前有一女儿即原告。 被告李金钟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被告李金钟并没有领取李某甲的拆迁补偿款,李金钟也不应该返还13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为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李某甲所遗留的遗产,并不是继承权纠纷。 被告李金钟提供证据有: 1、宅基地房屋继承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嫁后李某甲的衣食住行由被告李金钟照看,及原告放弃对李某甲的一切继承权。 2、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姑姑,原告父亲的姐姐。证人的弟弟李某甲去世前是李金钟帮助照看,李金钟种李某甲的地,管李某甲吃喝,有病看病。李玉花出门后没有经常回去照看李某甲。李某甲去世后证人逢年过节回娘家从没有见过李玉花回娘家,李某甲去世之前李玉花也不经常回去。李某甲妻子过世了,只有一个女儿即原告,是领养的。李某甲去世后是否说过李某甲的财产归李金钟所有证人不在场。 3、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本家爷爷,和被告的父亲是亲弟兄。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问以后回娘家去谁家,谁照头管饭,证人让金钟管。原告的父亲去世前有啥病金钟去给看。原告说他父亲的财产、家里的财产不要了。李某甲去世后安葬是李某甲的姐姐和李金钟拿的钱,李玉花拿没拿钱证人不清楚。原告嫁到刁家乡豆付刘村,出去打工前也经常回去。孩子大了以后,一出去打工几年都没见过,家里的啥事也没通知原告。原告不要财产都给李金钟有协议,协议上有证人签的字。李玉花是否签字记不清。埋葬以后签的协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甲去世时是被告的儿子摔的老盆。 4、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三姑父,被告是证人孩子的舅舅。原告的父亲去世时,李金钟不是最亲的。原告和宪得叔去找最亲的本家人,但是最亲的本家人不管,后来找到李金钟,李金钟愿意管。埋了以后说东西咋办,家里有几张桌子,别的也没啥。埋葬钱是李某甲的姐姐和原告共同出资的,埋了以后还剩六百块钱,证人跟原告说让给李金钟,让金钟在李某甲去世后逢七招待客人用。当时说过李某甲的东西原告不要都给李金钟,原告在不在场记不清。宅基地房屋继承权证明上证人签了字,证明内容可能是李某甲得病原告不在家,李金钟拿钱把李某甲送到医院,其他内容记不清了。李某甲去世后是原告摔的老盆。证人和爱人逢年过节回娘家去李金钟家,李某甲去世后证人没见原告去过。 5、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本家爷爷,是被告的本家叔。李玉花的父亲生前是李金钟扶养的。李某甲去世安葬时证人是管(执)事。李玉花的父亲去世后是李玉花出资埋葬,李金钟也提供了帮助。李玉花出嫁后李金钟照看李某甲,给面、看病,李某甲的地谁种证人不知道。宅基地房屋继承权证明上证人按指印了,是董某某写的,内容当时没给证人念,证人不知道内容。李某甲去世时是李玉花摔的老盆。原告出门后经常回去,因离得远不清楚原告的父亲生病时原告是否去看。李某甲的房修路被拆了,钱谁领了证人不清楚,李金钟家的房屋没有拆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调取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资金发放确认书、收据各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村干部刘某某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玉花是李某甲的养女,从小与被继承人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1999年6月结婚并出嫁到外村。被告李金钟是李某甲的本家兄弟,李某甲生前建有三间平房,李某甲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2015年4月2日,刁家乡沃孙村民委员会对沃孙行政村所辖的鸭李自然村老村庄进行拆迁。2015年4月11日,就李某甲遗留下来的三间房屋,刁家乡沃孙村民委员会与李金钟签署《刁家乡鸭李自然村农户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经双方协商,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拆迁房屋的征收金额,总征收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2014年4月12日李金钟收到拆迁资金12.5万元,原告得知后,让被告返还上述拆迁补偿资金。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继承其父李某甲遗产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金钟在原告出嫁后李某甲生前对李某甲扶养较多,李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李玉花。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李某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遗产因拆迁获得补偿资金125000元,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玉花继承。被告李金钟虽然不是被继承人李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李某甲在原告出嫁后李某甲生前对李某甲扶养较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根据案件案情,原告继承李某甲遗产70%即87500元较为适宜,被告李金钟分得李某甲30%遗产即37500元较为适宜。故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补偿款87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领取李某甲补偿款,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所领取的125000元拆迁补偿款系李某甲去世后遗留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继承李某甲遗产的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花拆迁款八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玉花负担870元,被告李金钟负担2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