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05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甲,男,生于1983年5月11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05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甲,男,生于1983年5月11日。

原告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伟、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12年9月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的农历十一月份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育有一子,取名陶某乙。期间因家庭矛盾,双方协议离婚。后因孩子小,双方妥协后于2015年3月18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原本是恋爱走到一起,刚开始共同生活几年里夫妻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在2009年时染上赌博恶习,没日没夜地赌博,输了自己的积蓄后仍贷款赌博,欠下了大额赌债,后来原告用结婚时的礼金把赌债替被告还清。本想着大家互让一步,好好相处,和和睦睦地过日子,但被告不但有赌博的恶习还喜欢沾花惹草,对夫妻感情不忠。曾经被原告和小姑子在长御快捷酒店抓奸在床。不但如此,被告还在网上和多名陌生女子保持暧昧关系,言谈中多以“老公”、“老婆”相称。自2014年至今,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承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曾于2014年年底和2015年7月23日报警求救,这些出警情况派出所均有记录。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孩子还小,且由女方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抚养与教育更加有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复婚前,原告自己购买了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城东风路北、丰华街东侧金帝苑住宅小区3号楼3-401号房屋,该屋建筑面积68.25平方米,尽管房产证是后来在二人婚内办下来的,但首付款10万元是由原告在婚前支付的,应属于原告婚前房产,离婚时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以后的归还近24万元按借款。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对自己的背叛和家庭暴力,多次要求跟被告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归原告抚养,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城东风路北、丰华街东侧金帝苑住宅小区3号楼3-401号房屋(建筑面积68.25平方米,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陶某甲是在2015年1月13日离婚,复婚时间不长,短期内再次诉讼离婚,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或者说并没有恢复;

2、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陶某乙(2013年2月17日出生)等户口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中牟县城东风路北、丰华街东侧金帝苑住宅小区3号楼3-401号的一套房屋,是原告李某某在婚前购买的,属于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4、结婚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陶某甲2015年3月18日才结婚,原告2015年7月24日起诉离婚时才结婚4个多月;

5、接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辩称:考虑到孩子,不同意离婚。房子首付款不是由原告一人支付的,被告和原告每人支付了50000元,家里的家具家电都是被告买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2015年1月13日双方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几年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