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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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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彦领与金卫涛、金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崔彦领,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卫涛,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金海涛,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崔彦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崔彦领,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卫涛,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金海涛,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崔彦领与被告金卫涛、金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金卫涛、金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开办一木门加工厂。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给二被告供应油漆。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油漆款。为原告出具多张欠条,后来经过结算又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当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油漆款3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31日欠条2份,证明被告金卫涛欠原告油漆款327000元。

被告金卫涛辩称,起诉数额不错,但是不应该偿还,原告私下给被告的工人回扣,油漆质量不合格。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被告金海涛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我只是企业的法人,款项不应该我承担。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自2014年4月份为被告供应油漆,后经结算被告金卫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油漆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元整>,金卫涛2015年5月31日”、“今欠油漆款叁拾万另伍仟捌佰元整<¥305800元整>,金卫涛2015年5月31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油漆款3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后经结算被告金卫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金卫涛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涛连带给付油漆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卫涛辩称油漆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彦领油漆款三十二万七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崔彦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零五元,由被告金卫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