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崔月娥,女,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耿志军,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崔月娥与被告耿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至今,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共计二十七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在2015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没有按时偿还本金,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三万元的借款本金,下余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7万元。2、保证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存在逾期利息。 被告耿志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志军向原告崔月娥借款27万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崔月娥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期限三个月: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耿志军,2015年3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三万元的借款本金,下余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耿志军保证“我保证在2015.6.15之前将刘明远本金返还给他,如违约自愿承受日2‰的利息,保证人:耿志军。”该保证借款本金系该案崔月娥借给被告耿志军的本金;崔月娥和刘明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耿志军向原告崔月娥借款二十七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耿志军分两次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剩余借款二十四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的保证中承诺,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付,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给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月娥借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耿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文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