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三水与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张三水,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聚,男,19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张三水,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聚,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三水与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王寒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六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三分,如超期不还,自愿用公司厂房、设备抵偿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六十万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张三水现金六十万元整,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3分;

2、户名张三水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将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公司法人张长聚账户。

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六十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三水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3分,如超期不还,自愿用公司厂房、设备抵偿借款。借款人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经办人法人张长聚,2014年11月27日。”借条上并加盖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借条签订后,原告张三水依约定将六十万元转入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长聚账户。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六十万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三水诉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六十万元,有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六十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水借款六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六十元,保全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