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张斌,男,生于1982年7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安慧琴(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观勋,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斌与被告胡观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安慧琴、被告胡观勋的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间,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对鑫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债务人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2份; 2、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 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后,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4、被告胡观勋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胡观勋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为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担保30万元属实,代理人认为此3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实属非法集资,应当有公安机关处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是2014年元月份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多次向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融资,2015年元月9日被告胡观勋才写的担保,并承诺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代理人认为此担保为一般担保关系,不是连带担保关系。原告所诉被告应为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胡观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6月1日裴丽敏诉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和胡观勋起诉书一份; 2、2015年6月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胡观勋,胡观勋为该公司的一般员工,在借贷协议上的盖章是一般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张斌借给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一份。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斌借给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在上述借贷协议中,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均是被告胡观勋。原告共借给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 2015年1月9日,被告胡观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胡观勋愿意为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向张金梅的九笔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向郑金梅提供担保。其中,借款五,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2日,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22日止,贷款人张斌,代理人张斌。借款六,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5日止。担保期限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后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胡观勋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共借给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观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三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胡观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