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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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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权衡与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张权衡,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国,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 原告张权衡与被告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张权衡,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国,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

原告张权衡与被告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衡的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若到期未还,以后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被告自愿将登记在妻子张妍妍名下的一辆黑色轿车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非但不还借款,还让妻子于2013年6月22日偷偷将抵押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72000元,2015年5月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权衡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30日。若到期未还,以后的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本人自愿将登记在妻子张妍妍名下的一辆黑色轿车做为抵押。当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97000元。

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于2013年3月30日借张权衡现金壹拾万元整,我对张权衡说用于我承包的绿化工程,用妻子张妍妍名下豫AJ165Z起亚轿车作抵押。2013年6月22日妻子张妍妍偷偷将豫AJ165Z车开走,我现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将借款偿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

原告认可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97000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原告认可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自借款期间届满,即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从上述25000元中先行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再扣除本金。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酌定按月息2分计算。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13580元(7个月利息,月息2分),被告支付原告的25000元中包含偿还借款本金11420元(25000元-13580元=11420元),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580元未还(97000元-11420元=8558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5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权衡借款八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权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李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