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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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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程与刘会凯赵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彭程,男,生于1984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凯,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汉族。 被告赵凤(又名赵风),女,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彭程,男,生于1984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凯,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汉族。

被告赵凤(又名赵风),女,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

原告彭程与被告刘会凯、赵凤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凯、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会凯因发展养殖产业急需资金,向段红伟借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该项借款原告彭程予以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会凯逃避偿还债务,段红伟向原告多次催要,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彭程于2015年4月9日替被告刘会凯向段红伟偿还借款5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刘会凯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赵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刘会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会凯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刘会凯与出借人段红伟、担保人彭程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刘会凯与段红伟存在合法的5万元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彭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原告彭程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被告刘会凯向段红伟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彭程为被告刘会凯向段红伟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债权人段红伟2015年4月7日向担保人彭程下发的债权催收函一份,证明债权人段红伟向担保人彭程主张担保责任。

5、债权人段红伟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彭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彭程替借款人刘会凯向债权人段红伟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

被告赵凤辩称:刘会凯是背着赵凤向他关系不错的朋友借钱。刘会凯与赵凤分居有两年了,刘会凯经常不在家。借钱的事赵凤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合伙骗人,也不知道是不是他们吃喝嫖赌了。因为刘会凯又带了一个女人,刘会凯与赵凤因为感情不和离婚了。彭程可以告刘会凯,但是不能告赵凤。

被告赵凤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证一份,2014年12月31日,赵凤与刘会凯登记离婚。

被告刘会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段红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会凯由原告彭程担保向段红伟借款5万元,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会凯,出借人段红伟,担保人彭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120天,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彭程作为担保人,借款人逾期没有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会凯未偿还段红伟上述借款,段红伟向原告催要,2015年4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刘会凯偿还段红伟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刘会凯催要未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会凯与被告赵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会凯向原告彭程担保向段红伟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会凯未偿还段红伟上述借款,2015年4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刘会凯偿还段红伟借款5万元,故原告向被告刘会凯追偿,要求被告刘会凯支付上述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刘会凯偿还5万元借款后,被告刘会凯应支付原告5万元,因被告刘会凯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会凯2014年12月7日向段红伟借款,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2015年4月9日原告代被告刘会凯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称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会凯向段红伟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凤支付上述5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程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会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