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朱福杰,男,生于1985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超,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 被告朱福峰,男,生于1990年8月29日,汉族。 原告朱福杰与被告边超、朱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超、朱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经被告朱福峰介绍,被告边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称两个月内返还。被告朱福峰作为担保人,被告边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边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朱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1日借款人边超、担保人朱福峰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由被告朱福峰提供担保,被告边超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 被告边超、朱福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由被告朱福峰提供担保,被告边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福杰现金100000元整;借款人边超,担保人朱福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边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边超返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福峰为被告边超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福杰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朱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边超、朱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