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海林诉赵锁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赵海林,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赵锁群,男,成年。 原告赵海林与被告赵锁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海林,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赵锁群,男,成年。

原告海林与被告赵锁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锁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村里统一规划宅基地,原告和被告为邻居关系,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的东边。在村宅基地规划前,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一烟炕,因原告的经济问题,没有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2015年1月,原告提出要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请求被告将其烟炕拆除,被告不但不予拆除,反而又将一部报废的汽车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不同意原告建房,后经村委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烟炕拆除,报废汽车及柴草搬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土集用(1998)字第11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双方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

2、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有烟炕,堆放有柴草,以及一辆废旧的无牌黑色奥迪牌轿车,被告应依法排除妨害

被告赵锁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勘验,原、被告争议土地位于中牟县黄店镇八府赵村村东,西邻赵锁群家,东邻赵某某家,北邻路,南邻路。原告的宅基地西边界位于赵锁群家东墙边,东边界为从赵锁群家东墙边向东量15米,北边界为赵锁群家北墙边相平行,南边界为从北边界往南17.5米。该宅基地范围内南边界有赵锁群的烟炕一个及柴草若干,北边界有赵锁群的无照牌黑色奥迪轿车一辆。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海林和被告赵锁群是黄店镇八府赵村第三组村民。1998年8月,原告取得一处座落于中牟县黄店镇八府赵村,土地所有权人为黄店镇八府赵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权证号为牟土集用(1998)第11838号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中牟县黄店镇八府赵村村东,西邻赵锁群家,东邻赵某某家,北邻路,南邻路。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有一座烟炕,堆放有柴草,停放废旧的奥迪汽车一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妨害,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赵锁群在原告宅基地上建烟炕一座、堆放柴草、停放废旧奥迪汽车一辆,对原告赵海林造成妨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位于原告宅基地内的烟炕一座、汽车一辆、柴草等杂物予以排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原告赵海林宅基地内的烟炕一座、废旧奥迪汽车一辆、柴草等杂物予以排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锁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唐慧良

审判员  王宏亮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