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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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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老国与赵志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强,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老国与被告赵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志强,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老国与被告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霞、被告赵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赵志强在中牟县韩寺镇尖岗村西南地开着三轮机动车,直接冲进原告赵老国的耕地里要撞赵老国的孙女,赵老国及其家人都在地里抽蒜苔,见此情形,赵老国及老伴赶紧迎身阻挡,赵老国怒吼:“你干什么啊!想找事不是!”赵志强下车就把赵老国摁倒,朝赵老国的头部猛打,赵老国无法还手,赵志强还声称:“你家的人碾死几个没事,你们随便告吧!”年轻力壮的赵志强把赵老国打得鼻口出血,牙齿松动,头部剧烈疼痛。之后赵老国家人报警,派出所人员赶到,录像并取证,赵志强还是非常蛮横,在派出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赵志强还破口大骂赵老国老伴。经派出所处理后,对赵志强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赵老国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赵志强的行为性质恶劣,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在鉴定后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赵志强打伤,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受伤情况;

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址及家庭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同村村民,原告是被告大伯,组里的机井打在原告的地里,供原、被告三家使用,组里在原告的地里留出了1.5米的路,供浇地通行,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开着机动三轮车去浇地,原告在1.5米通道上种有蒜,原告说被告碾住了原告的蒜,被告下车后,原告就拿抽蒜苔的棍夯被告,原告妻子将被告脖子抓伤,被告才还手,双方是互有伤害。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中牟县韩寺镇尖岗村村民,2015年4月23日,被告赵志强与原告赵老国在中牟县韩寺镇尖岗村西南地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中牟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牟公(2283)行罚决字(2015)第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志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714.6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14.62元、误工费417.36元(6天×69.56元/天)、护理费417.36元(6天×69.5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共计3729.3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赵志强承担。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以及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先打被告,双方互有伤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老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赵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