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邰改花,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徐海宽,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徐庆普,男,1949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邰改花与被告徐海宽、徐庆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改花、被告徐庆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改花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徐海宽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由被告之父徐庆普为担保人。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该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海宽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徐庆普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邰改花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海宽借原告14万元,被告徐庆普担保的事实。 被告徐海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庆普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徐庆普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宽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邰改花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使用期1个月,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徐海宽。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宽未还款。被告徐庆普系被告徐海宽父亲,2015年7月份被告徐庆普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海宽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被告徐海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徐庆普为被告徐海宽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庆普也予以认可。被告徐海宽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徐庆普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海宽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庆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宽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徐庆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邰改花借款十四万元; 二、被告徐庆普对被告徐海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徐海宽、徐庆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