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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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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浩,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浩,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霄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英杰,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绿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长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胡永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共签订了六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别脱水蔬菜,每份合同都详细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详见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累计货值3277357元,被告数次汇款2675803.95元,累计共欠款601553.05元。因为索要该款,被告在借故推脱多日后又改口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实际上,原告每批货物均附有国家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合格凭证。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现依法诉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审判保护,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01553.0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综合类证据):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号应诉材料1份;

2、湖州金牛农庄优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7份;

4、双方聊天记录打印件14张;

5、被告在聊天中以附件方式传送的商品唛头6份;

6、原告给被告发货前的货物照片2张;

主要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供货的前5份合同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检验合格;3、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均是以QQ聊天的方式进行要约和承诺,对每批商品的规格、商品标注的唛头、交货的时间、地点、开具发票的金额、数量等做出具体的商谈和确认。

第二组证据:

1、2012年12月6日农副产品购销合同2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红椒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单价。

2、双方针对上述两份合同的QQ聊天记录,主要证明:被告确认合同内容,并以附件方式发送进仓单。

3、被告发送的进仓单2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仓库。

4、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主要证明:1、被告收到货物;2、开票单价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的。

5、被告以附件方式发送的每批货物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认可。

6、两份合同对应的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6张,主要证明:原告提供了货物,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胡萝卜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单价。

2、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的邮箱记录,主要证明:被告确认合同内容,并以附件方式发送进仓单。

3、被告发送的进仓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仓库。

4、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主要证明:1、被告收到货物;2、开票单价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的。

5、被告以邮件方式发送的每批货物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认可。

6、该份合同对应的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主要证明:原告提供了货物,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四组证据:

1、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胡萝卜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单价。

2、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的邮箱记录,主要证明:被告确认合同内容,并以附件方式发送进仓单。

3、被告发送的进仓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仓库。

4、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主要证明:1、被告收到货物;2、开票单价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的。

5、被告以聊天方式发送的每批货物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认可。

6、该份合同对应的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主要证明:原告提供了货物,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五组证据:

1、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胡萝卜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单价。

2、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的邮箱记录,主要证明:被告确认合同内容,并以附件方式发送进仓单。

3、被告发送的进仓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仓库。

4、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主要证明:1、被告收到货物;2、开票单价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的。

5、被告以聊天方式发送的每批货物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认可。

6、该份合同对应的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主要证明:原告提供了货物,开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六组证据:

1、2013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胡萝卜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单价。

2、被告发送的进仓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仓库。

3、被告以聊天方式发送的每批货物的商品唛头,主要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认可。

4、中牟县九州货运协议及承运车辆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1553.0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予以否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自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共签订了六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庭审中原告坚称该六份合同为原件,被告认为该六份合同并非原件,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六份合同,该六份协议的签字落款亦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六份合同的签字的位置有出入,该六份合同均系随心所欲伪造。另从合同中被告的签字落款就可以常识性的对比判断,该六份合同的签名没有丝毫差异,原告及其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伪造证据的后果,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据此,被告保留向司法部门及上级法院申请调查,反映情况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进仓单据上既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也没有第三方物流公司的盖章签字与签收记录,仅仅为打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亦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湖州金牛农庄优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的证明,仅仅是湖州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意见,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提供的出境货物报检单,报检单为湖州公司,发货人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五、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均未经过公证认证,且以上证据中的收发对象并非实名注册,均为虚拟网络,缺乏真实性。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原告单方所为,被告每年有大量的销售与采购额,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并不代表已向被告交货。即使买方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收到货物,亦不能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七、原告提供的照片根本无法看清,也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八、原告提供的委托第三方货运的合同,也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九、原告提供的开票资料,该资料为被告公开资料,与本案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