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尚新定与杨双会、刘万春、魏建峰、巴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杨双会,男,出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 被告刘万春,男,出生于1966年1月12日,汉族。 被告魏建峰,女,出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 被告巴春锋,男,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尚新定诉被告杨双会、刘万春、魏建峰、巴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被告杨双会,男,出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

被告刘万春,男,出生于1966年1月12日,汉族。

被告魏建峰,女,出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

被告巴春锋,男,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尚新定诉被告杨双会、刘万春魏建峰、巴春锋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双会、魏建峰的相关财产。原告尚新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华和被告刘万春、巴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双会、魏建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双会因做生意急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未还,每月按总借款额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刘万春、魏建峰、巴春锋作担保。2015年2月、2015年3月,被告杨双会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魏建峰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直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双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杨双会、刘万春、魏建峰、巴春锋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违约金50000元,被告杨双会、刘万春、魏建峰、巴春锋依照本金2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35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万春、魏建峰、巴春锋对被告杨双会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双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魏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双会、魏建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3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双会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双会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双会出具的借款条一份。

被告刘万春辩称,借款时被告杨双会称用其本人的车做担保,本人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本人会配合原告向被告杨双会追要该笔借款。

被告刘万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巴春锋辩称,借款时被告杨双会称用其本人的车做担保,原告才把款借给被告杨双会,本人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巴春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双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魏建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万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刘万春签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巴春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巴春锋签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双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尚新定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6号—2014年1月6号,到时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愿付总金额每月5%违约金。”被告魏建峰、刘万春、巴春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双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尚新定现金20000元整。被告魏建峰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双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尚新定现金10000元。被告魏建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双会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双会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杨双会借出的款项损失的是利息,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损失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双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建峰、刘万春、巴春锋对被告杨双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峰、刘万春、巴春锋对被告杨双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魏建峰、刘万春、巴春锋是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峰、刘万春、巴春锋与被告杨双会共同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35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魏建峰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峰按本金30000元依据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魏建峰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魏建峰对被告杨双会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担保,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双会对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魏建峰是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峰与被告杨双会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后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新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尚新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新定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尚新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杨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新定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尚新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魏建峰、刘万春、巴春锋对被告杨双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魏建峰对被告杨双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尚新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杨双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