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纪平,女,出生于1971年6月21日,汉族。 被告张岱峰,男,出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张书军诉被告黄纪平、张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军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纪平、张岱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纪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到期不还款,按借款总额3%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岱峰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纪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岱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纪平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岱峰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黄纪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岱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纪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书军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使用期限为壹个月,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日,被告张岱峰给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我叫张岱峰,现住址新密市青屏大街80号院,与被担保人朋友关系,今黄纪平借张书军人民币叁万元,我自愿为借款人黄纪平作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讨账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后满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纪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岱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黄纪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黄纪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黄纪平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果到期不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因被告黄纪平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黄纪平违约,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黄纪平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岱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纪平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纪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书军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岱峰对被告黄纪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