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潭村湾村。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涛,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龙县龙上炜烽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龙上镇四门洞村。
法定代表人辛玉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龙县龙上炜烽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龙县龙上炜烽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煤矿用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皮带输送机2台,定作物款为660000元及支付方式、数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定作物的制作、运输、安装等项义务。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按时足额的支付定作物款,被告除支付给原告的定作物款530000元外,仍有130000元没有支付。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定作物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定作物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龙县龙上炜烽煤矿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1、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及合同价款为660000元。
2、销售清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加工的设备交付给被告。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开票总金额为66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付清全部欠款。
4、银行往来账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1.5万元,另外支付了1.5万元现金,剩余货款13万元未付。
5、公司要账人员书写的要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自2008年3月23日开始每年都向被告要帐。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18日,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安龙县龙上炜烽煤矿签订定作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皮带输送机2台,定作物款为660000元。原告于当年10月将两台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6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15000元设备款,并现金支付了15000元。原告在2008至2014年不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辛玉平催要余下的130000元设备款,但其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定作物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130000元定作物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原告已于2010年10月将加工的设备与被告交付完毕,但被告仅向其支付530000元价款,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13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龙县龙上炜烽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安龙县龙上炜烽煤矿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