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01号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男,汉族,1950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松坎镇水柴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新密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胶带输送机五部,价值3270000元,并规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数额及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供货义务。然而,被告在接受货物后,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8517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2185170元及违约金327000元,共计2512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1、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
3、发货清单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其加工的机械设备。
4、2014年12月23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经被告结算确认,尚欠货款为2185170元。
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与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胶带输送机5部,共价值3270000元。第九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10%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4年3月将设备向被告交付完毕。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85170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2185170元及违约金262000元,共计2447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原告已于2014年3月将加工的设备向被告交付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价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尚欠货款2185170元,有对账单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经双方对账实际货款为2685170元,违约金原告请求为262000元,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2185170元及违约金262000元,共计24471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5170元,违约金262000元,共计244717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97元,由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