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建国,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李怀枝,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李建国、李怀枝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晓磊,女,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曹冰奇,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冠军诉被告李建国、李怀枝、程晓磊、曹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李建国、李怀枝委托代理人楚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磊、曹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建国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四分,被告程晓磊和被告曹冰奇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李怀枝承诺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是至今仍然一推再推,一直没有将此款偿还原告。综上,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7950元(从2014年10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共计58795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怀枝辩称:1、原告所诉债务已经于2014年1月8日转移给了李怀枝,与李建国已经没有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3万元未还,原告主张的本金过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8月31日借据一份;2、2013年8月31日担保责任书二份;3、2014年1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了被告李建国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四分,由被告程晓磊、曹冰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和被告李怀枝经过协商于2014年1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至今一直未付。 第二组证据:发票一份,证明了因被告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8000元,应计入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国、李怀枝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已经将全部债务转移给李怀枝,利息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李建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发票显示的是原告交给担保公司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 被告被告程晓磊、曹冰奇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建国、李怀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2月25日、9月8日、10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份;还有一份是2014年6月,原告出具的4万元收到条一份,被告申请开庭后提交;证明了原告收到李怀枝支付本金22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22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22万元是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欠原告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部分款项减掉。一个的利息是22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建国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被告李怀枝所支付的22万元,为10个月的利息,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后来李怀枝作为共同还款人加入,且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建国因需购房、购车向原告张冠军借款55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该《现金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四分,并由程晓磊、曹冰奇作为担保人,在该张《现金借据》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写明“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被告程晓磊、曹冰奇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责任书》各一份,所注明的内容与《现金借据》内容一致。 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怀枝自愿与原告张冠军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由于被告李建国自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无力还款,被告李怀枝作为李建国之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还款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李怀枝并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仅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偿还了原告22万元。 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四被告欠其借款55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为由,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国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被告程晓磊、曹冰奇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责任书为证,被告李建国应当向原告还款,程晓磊、曹冰奇应当对李建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怀枝作为李建国之父,自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李建国欠原告的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能导致被告李建国还款责任的消灭,对于被告李怀枝辩称其承担了李建国的债务,李建国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国的借款发生之时(即2013年8月31日),借款本金为55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该利息的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高于2%),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故从2013年10月1日至被告李怀枝与原告张冠军达成协议书之日(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3.3万元(55万元*2%*3个月=3.3万元),由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重新与被告李怀枝达成的协议书,并重新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从2014年1月之后的借款月利率应当为0.5%,故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应当为2.475万元(55万元*0.5%*9个月=2.47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李怀枝共向原告还款22万元,故原告实际偿还利息2.475万元,实际偿还本金16.225万元(22万元-2.475万元-3.3万元=16.225万元),故截至李怀枝最后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7日),李怀枝已将截至该日的利息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75万元(55万元-16.225万元=38.77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0.8万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国、李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冠军借款三十八万七千七百五十元,并按照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五,支付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建国、李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冠军实现债权的费用八千元; 三、被告程晓磊、曹冰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8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00元由被告李建国、李怀枝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