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张自力,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陈小蕾,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张自力诉被告陈小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均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1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2014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14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的地点均是在中强国际809室(原告的公司),是被告亲自写的,都是现金支付的,没有事先扣除利息。3月18日的10万元,在场人除了原告和被告,还有于伟峰在场。4月18日的15万元,是被告买中强的二手房,还有房主在场,钱是直接给房主了。3月1日的15万元,是被告和他老婆一起去的,说是偿还被告兄弟的钱。2月13日的20万,是被告和刘占军一起去的,他们两个是朋友。2月25日的5万和3月7日的10万,只有被告和原告在场。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 关于借款期限,原告称2014年3月7日的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是一个月。2014年3月18日的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是两个月。其他借款,口头约定的是三个月。关于利息,原告称当时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到最后还款时再一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5万元,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经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称2014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的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应从2014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2014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的期限为两个月,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2014年2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日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15万元的期限均为三个月,故被告应分别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8日起支付利息。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力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13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2014年2月2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2014年3月1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2014年3月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2014年4月18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陈小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