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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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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勤书、毛玉兴与毛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76号 原告毛勤书,男,1945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毛玉兴,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勤书,系毛玉兴之父,身份同上。 被告毛彦新,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毛勤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76号

原告毛勤书,男,1945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毛玉兴,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勤书,系毛玉兴之父,身份同上。

被告毛彦新,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毛勤书、毛玉兴与被告毛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起到我家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据16张,共计193700元,并约定还款办法及用款期间、违约责任、利息等,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彦新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2日毛彦新、孙满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期一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20%—40%计算。

2、2010年1月22日毛彦新、孙满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期三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20%—40%计算。

3、2010年2月22日借款人毛彦新、担保人孙满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期一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20%—40%计算。

4、2010年6月2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3000元,到2010年6月5日内还清,超期还款6000元。

5、2011年9月28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期一个月,到期按时归还,并约定逾期月违约金按20%—40%计算。

6、2011年12月30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5000元。

7、2012年2月12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8200元,2012年2月26日前还清。

8、2012年2月24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7500元整,如2012年2月27日不还,违约金按20%算,从2月28日算。

9、2012年2月29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约定3月11日前清。

10、2012年5月10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1万元。

11、2012年6月11日毛彦新、孙满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6000元。

12、2012年6月29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2700元,约定7月3日还,另一张借条毛彦新借到毛勤书、毛玉兴现金12400元。

13、2012年9月24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3万元。

14、2012年11月3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借条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在原告处借款全部是现金给付,借条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174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

15、2012年12月14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期一个月。

16、2013年6月5日毛彦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毛彦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3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毛彦新共向原告借款193700元。

被告毛彦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毛彦新因资金紧张,自2009年开始分16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93700元,其中2009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1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愿赔偿对方20%—40%的违约金”;2010年元月22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5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愿赔偿对方20%—40%的违约金”;2010年2月22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2000元整,用期一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愿赔偿对方20%—40%的违约金”;2010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3000元整,2010年6月5日内还清,超期还款6000元”;2011年9月28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一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到期按时归还,月违约金为20%—40%”;2011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5000元整”;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8200元整,2012年2月26日前还清”;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7500元整,如2012年2月27日不还,违约金按20%算,从2月28日算”;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8500元整,3月11日前清”;2012年5月10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毛勤书、毛玉兴现金一万元整”;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毛勤书、毛玉兴现金6000元整”;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2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毛勤书、毛玉兴现金2700元整,7月3日还;今借毛勤书、毛玉兴现金12400元整”;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毛勤书、毛玉兴现金3万元整”;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毛勤书、毛玉兴处借条之借款全部是现金给付”;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勤书、毛玉兴现金17400元整,用期一个月”,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庄毛勤书、毛玉兴现金6000元整,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勤书、毛玉兴现金五万元整,2013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以上借款共计193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毛彦新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5000元,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6000元,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2400元,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毛勤书、毛玉兴要求被告毛彦新偿还借款634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毛彦新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2700元,约定7月3日还,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8200元,约定2月26日前还清,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8500元,约定3月11日前还清,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74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6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7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合计92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毛勤书、毛玉兴要求被告毛彦新偿还借款9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彦新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0000元,违约金按20%—40%计算,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5000元,违约金按20%—40%计算,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2000元,违约金按20%—40%计算,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7500元,约定违约金按20%—40%计算,上述借款合计2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毛勤书、毛玉兴要求被告毛彦新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并支付20%违约金4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毛彦新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3000元,2010年6月5日之内还清,超期还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毛勤书、毛玉兴要求被告毛彦新偿还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彦新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10000元,用期一个月,到期按时归还,月违约金为20%—4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毛勤书、毛玉兴要求被告毛彦新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彦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勤

书、毛玉兴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4日借款合计六万三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