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庆祥,男,1947年10月24日,汉族。 被告杨建民,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 被告马爱萍,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兰与被告杨建民、马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吕庆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也好,从2013年二被告就找原告借钱,但借的少,也讲信用,都能及时还款。二被告于2015年又找原告说需要再扩大投资做生意,让原告帮他们再找一部分钱,口头约定月息1.5分,于2015年5月20日原告把借的一大部分钱共60万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出有手续。第二天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亲属又拿来给原告20万元,原告又借给被告,二被告又打了一份借条,被告以前有60万元还欠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利率为1.5分,二被告也认可,不赖帐。本案原告不想起诉,无奈有几家亲属守住不拉到,无奈,依法起诉。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原告杨爱兰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共计8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 被告杨建民、马爱萍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建民系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委托被告杨建民将钱放于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理财,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建民、马爱萍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该80万元系委托被告杨建民放置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爱兰现金(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建民、马爱萍,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爱兰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建民、马爱萍,2015年5月21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民、马爱萍返还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1.5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民、马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爱兰借款八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杨建民、马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