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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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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天行诉被告蒋伟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26号 原告马天行,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伟杰,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2月9日。 原告马天行诉被告蒋伟杰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26号

原告马天行,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伟杰,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2月9日。

原告马天行诉被告蒋伟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杨文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豫AJ1932宇通旅游大巴车卖给被告,总车款215000元,每拖欠一月,支付月息1.5分。原告当月将该车辆及手续一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该车及手续后,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车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车款215000元及利息损失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215000元,承诺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每月18日支付;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天行现金贰拾壹万伍千元整(系付豫AJ1932车辆购车款),利息为月息0.015%,每月十八号付息。欠款人:蒋伟杰”。因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蒋伟杰欠原告购车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虽然欠条上记载“利息为月息0.015%”,但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月息系按1.5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诉权利,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1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3元,由被告蒋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