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61号 被告朱东建,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2月23日。 原告马松涛诉被告朱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东建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东建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马松涛现金壹万元整”。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东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东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