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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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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陈某甲,男,出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峰,男,出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出生于1963年4月22日,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某甲,男,出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峰,男,出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出生于1963年4月22日,汉族。

原告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于2005年不辞而别后至今已九年未回家,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离婚事宜,被告不出面也不表态,双方分居已满九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89年2月10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5年2月1日新密市城关镇楚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丙,1990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丁。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九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