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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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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灿与牛五群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马春灿,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南街126号,身份证号410126197002080719。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五群,男,汉族,195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马春灿,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南街126号,身份证号410126197002080719。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五群,男,汉族,1950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乡直居委会下牛街1号,身份证号410126195006240717。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银虎,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北街192号,身份证号410126196210180015。

委托代理人马青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敬迅,男,汉族,1952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乡直居委会下牛街15号,身份证号410126195211210736。

第三人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

法定代表人牛五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春灿诉被告牛五群、牛银虎、第三人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牛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灿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告牛五群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牛银虎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峰、牛敬迅,第三人犇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牛五群、牛银虎将他们经营的第三人犇牛公司整体出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受让人。经核算,犇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共积累1430000元的净资产,后以1430000元实际所有权益进行出售。2012年3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受让人同意购买犇牛公司净资产,并向二被告支付了1430000元的转让金从而取得了该公司100%的股权。随后,第三人犇牛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股民证》。但二被告收取到转让金后,至今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马春灿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五群答辩称,同意转让所持有的74%股权。

被告牛银虎答辩称:1、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犇牛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初始登记时的股东有牛五群、牛春玲和牛银虎三人,牛五群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银虎担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2年3月2日,牛五群通过接受转让将牛春玲名下股份变更到其名下,至此公司的股权牛五群占74%,牛银虎占26%。随后,牛五群提出退出股东,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牛敬迅等十三人,而牛银虎在公司的26%股权根本没有转让,也没得到任何股权转让金;2、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或协议;转让合同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明确,根据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出资额记载明确,根据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区别其他合同形式(如口头合同),而本案中没有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合同,无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股权已经转让;3、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所称的转让款已经给了被告牛银虎但没有相关的证据,第三人犇牛公司出示的职工工资补助明确记载了他人领取款情况,且该证据显示是第三人犇牛公司处分的款项而不是被告牛银虎处分的,被告牛银虎的转让金只有其本人有权处分;4、原告没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因为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犇牛公司出具的股民证中写到:股民本人只参加本公司分红,不承担本公司任何风险,不得转让。如愿退股,公司负责退款,办理一切手续。该规定违背了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5、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要件:第一,股权转让没有股东会决议;第二,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没有原告马春灿购买被告牛银虎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第四、没有修改公司的章程;第五,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牛银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犇牛公司答辩称:原告之诉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并没有过错,在原告等人出资受让我公司股权过程中,我公司已将股权款项依照被告牛五群、牛银虎所占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给了牛五群、牛银虎,因此其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犇牛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股民证一份,证明原告出资100000元购买了犇牛公司股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牛银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民事上诉状、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民事答辩状、(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包含原告在内的十名(原来是十三人后变为十人)受让人,共出资1430000元从二被告手中购买第三人犇牛公司的股权,其中被告牛五群分得1060000元股权转让金,被告牛银虎分得364000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4年12月29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的第三人犇牛公司的章程、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牛银虎在收到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拒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事实。

被告牛五群质证称,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牛银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股民证,因为现在第三人实际经营者是牛小虎,公司行政印章由其管理,该股民证可信度不高,应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内容来源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股权已转让,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工商查询信息无异议。

第三人犇牛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上述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牛银虎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辩论意见:在转让时被告牛银虎已收到364000元的股权转让金,在被告牛银虎的答辩状、上诉状中可以显示出来,从判决书、裁定书所涉案件的笔录中也可以明确显示出来被告牛银虎已收到股权转让金;关于股民证可信度的问题,因为股金受让人不止原告一人,最开始的十三人中包含黄福成、被告牛银虎及其哥哥牛敬迅,犇牛公司也向他们三人出具有股民证,后来这三人退出了,牛小虎将该三人的股权重新购买,因此被告牛银虎称股民证有问题,该理由不成立。

被告牛五群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牛银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股民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是当时公司董事长牛五群单独同意的,牛银虎本人并不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