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麻国现,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东庄15号。身份证号410182196806101438。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遂平,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九龙咀村黄家岭18号。身份证号410126196208073333。 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兴旺。 被告徐海彬,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镇直居委会杨家拐2号付46号。身份证 号410126196308160039。 被告侯兴旺,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樊沟村靳岗26号。身份证号410126197012133319。 被告侯宗奇,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九龙咀村黄家岭18号。身份证号41018219880730333X。 原告麻国现诉被告侯遂平、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国现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遂平、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侯遂平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另被告侯遂平、刘雪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7月10日,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法院立案后,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雪花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700000元(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共计4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侯遂平、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6日的借据原件五份,共计350万元,证明被告侯遂平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60万元、50万元、100万元、6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50万元的事实。 2、2014年7月10日,担保人侯宗奇、徐海彬、侯兴旺、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两份,证明侯遂平所借原告3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3%,以及侯宗奇、徐海彬、侯兴旺、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遂平、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侯遂平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侯遂平上述共计向原告麻国现借款现金3500000元。后,被告侯遂平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外,下欠本金35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2014年7月10日,被告侯遂平、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打印及手写各一份,保证书载明“我(被告侯遂平)于2014年7月30日连本带息,先还麻国现现金15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9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手写保证书上另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侯遂平作为保证人以及被告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作为担保人在手写保证书上签字;被告被告侯宗奇、徐海彬作为担保人以及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打印的保证书上签字、签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侯遂平拒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侯遂平为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为证,被告侯遂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作为保证人在手写的保证书上签字,以及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打印的保证书上签章的行为表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担保对被告侯遂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国现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偿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二、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对被告侯遂平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彬、侯兴旺、侯宗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遂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00元由被告侯遂平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