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80号 原告王巧玲,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尚海彬,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 原告王巧玲诉被告尚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海彬与其所在的新密市牛店镇小寨村鑫源煤矿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下欠原告135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共是24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18万;2013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共是2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1485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偿还完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海彬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偿还了借款15万元,下欠13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上被告书写的“一年一结清”,意思是如果被告从出具借条时的2010年1月20日起一年内向原告偿还了150万元,就不计算利息,否则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关于本案15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原告称新密市牛店镇小寨村鑫源煤矿原来是由原告和马双西一起经营的,后来二人于2010年1月20日将该矿转让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下欠135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了15万元,下欠135万元。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巧玲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一年一结算(不计利息)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海彬签名并按手印,新密市牛店镇小寨村鑫源煤矿在日期处加盖公章,并且被告尚海彬在该借条上注明“已付拾伍万元整2013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35万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巧玲1350000元及利息328500元(该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尚海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