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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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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与王书伦、王亚利、李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78号 原告张建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利,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78号

原告张建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利,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彦青,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王书伦、王亚利、李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伦、王亚利、李彦青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书伦因业务需要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书伦、王亚利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用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王书伦的个人账户。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书伦偿还借款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书伦仅偿还借款13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底,下欠37万元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均推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本金30万,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王书伦、王亚利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及被告王书伦与被告王亚利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被告王书伦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亚利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彦青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书伦、王亚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为王书伦、王亚利,担保人为李彦青”。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96.5万元,交付现金3.5万元。被告王书伦、王亚利按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书伦向原告还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书伦向原告还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书伦向原告还款本金3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书伦向原告还款本金7万元。剩余欠款30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书伦、王亚利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书伦、王亚利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书伦、王亚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彦青在借据上对承担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彦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伦、王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建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彦青对被告王书伦、王亚利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王书伦、王亚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