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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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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遂成与刘学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56号 原告晋遂成,男,193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金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学现,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56号

原告晋遂成,男,193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金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学现,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遂成诉被告刘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金明,被告刘学现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遂成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刘学现驾驶豫AF7Q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张平路米村镇茶庵村路段时,与原告晋遂成由北向南行走往西过公路相撞,致使原告晋遂成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学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748.1元。

被告刘学现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而是原告躲避其他车辆不小心摔倒在被告车前,与被告车辆没有接触;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刘学现驾驶豫AF7Q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张平路米村镇茶庵村路段时,与原告晋遂成由北向南行走往西过公路相撞,致使原告晋遂成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学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遂成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7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957.1元。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肇事的豫AF7Q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保险;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917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若没有交强险,应当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3957.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7天后,分别为210元和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170元标准计算,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后为559元(取整)。以上费用共计4796.1元。因被告刘学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由其全额赔偿原告,其中原告已经垫付的13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现赔偿原告晋遂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96.1元(其中被告刘学现已经支付1300元,尚需支付34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学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志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