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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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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廷建与马彦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马廷建,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4月4日。 被告马彦彬,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8月2日。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2月5日。 原告马廷建诉被告马彦彬、李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马廷建,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4月4日。

被告马彦彬,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8月2日。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2月5日。

原告马廷建诉被告马彦彬、李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廷建被告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彦彬向原告借款共计80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700万元月息为二分,100万元月息为三分。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份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经审理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不仅不归还借款本金,而且利息也停止支付。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773666元。(其中借款本金700万元从2014年6月22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为1460666元,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6月22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为313000元),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向阳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800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月息为三分,700万元约定月息为二分,原告扣押汪军伟给被告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应归还给被告。

被告马彦彬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彦彬由被告李向阳担保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息,70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现在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2、2015年4月1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800万元的利息,当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审理,要求原告另案起诉追偿的事实。

被告李向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马彦彬、李向阳未提供证据。

本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彦彬由李向阳担保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其中1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70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2015年3月份就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马彦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800万元,被告李向阳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法院未作审理,要求原告另行起诉。经查明被告马彦彬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未付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本金800万元,其中1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70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向阳在庭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约定无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800万元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按月息二分的主张,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阳自愿为被告马彦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彦彬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为17586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向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63元,由被告马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