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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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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会与刘红斌、胡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春会,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刘红斌,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胡彩玲,女,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王春会诉被告刘红斌、胡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春会,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刘红斌,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胡彩玲,女,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王春会诉被告刘红斌、胡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胡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红斌与被告胡彩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3、2010年4月27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4、2010年5月31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5、2010年6月5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共计55万元,以上每次借款被告刘红斌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红斌与被告胡彩玲系夫妻关系。后因原告需要用款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斌辩称,2010年1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是和原告儿子杨晶杰做酒的帐并且钱已还,只是借条没有拿回。另外四笔借款是和原告儿子杨晶杰合作办厂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应有其本人偿还。

被告胡彩玲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条一张;

2、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借条一张;

3、2010年4月27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条一张;

4、2010年5月31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借条一张;

5、2010年6月5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条一张。

6、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刘红斌与胡彩玲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红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彩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红斌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打的,但我和原告的儿子杨晶杰是合作办厂,原告的钱是替原告儿子出资,这钱不能有其一个人偿还,需几方算完帐再说还多少钱。

原告王春会的辩论意见为,被告和杨晶杰合作的事和其没关系,被告用原告的钱,并出具借条,就应该偿还,至被告借钱干什么与其无关。

证人称,几年前,其与刘红斌、杨晶杰合伙开厂,杨晶杰负责管账,杨富翔负责管土地和地方协调关系,刘红斌负责厂里运作。

原告对此称,证人证明的只是被告刘红斌与杨晶杰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此称,证人证明了我与杨晶杰是合作关系,账是原告儿子管的。当时是原告支持我们合伙做生意,原告才把钱借给被告。

证人杨晶杰称,其是通过新密一个朋友认识刘红斌。刘红斌提出和杨晶杰做生意。当时原告(杨晶杰的母亲)说,如果刘红斌借钱的话可以。后来刘红斌向原告借钱,每次也出借条。第一次借50000元现金是在原告办公室,杨晶杰也在场。后来原告往杨晶杰卡上打钱,杨晶杰再给刘红斌,刘红斌出具借条也让杨晶杰捎给原告。杨晶杰与刘红斌没有2010年1月20日的5万元的帐,被告做酒时,杨晶杰只是个送酒跑腿的。另外做厂时杨晶杰只是帮忙记账。

原告对此称,杨晶杰和被告合伙做酒的债务往来与原告无关,2010年1月20日的借条是被告刘红斌在原告办公室出具的,剩余借条是通过杨晶杰捎带回来的。

被告对此称,我们是合作关系,有的钱是打到杨晶杰账上,被告会补一些借条让杨晶杰捎给原告,被告也见到钱,但是钱归杨晶杰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刘红斌和原告的儿子是朋友,并通过原告的儿子结识原告。后被告以和原告的儿子做生意需要资助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共计550000元。并且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280000元借条,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0年11月21日,被告刘红斌与被告胡彩玲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刘红斌出具的五张借条为证诉请被告刘红斌还款,被告刘红斌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辩称,2010年1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是和原告儿子杨晶杰做酒的帐并且钱已还,只是借条没有拿回;另外四笔借款是和原告儿子杨晶杰合作办厂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应有其本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斌所称2010年1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已还只是借条没抽回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红斌辩称另外四笔借款系投资款不是借款的说法,本院认为证人杨富翔和杨晶杰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告刘红斌和原告的儿子杨晶杰在一起做生意,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刘红斌的钱为其儿子入伙的投资款,不能影响和改变原告和被告刘红斌之间存在合法自愿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斌的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红斌、胡彩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胡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胡彩玲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斌、胡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会借款5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刘红斌、胡彩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李建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