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东风电厂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黄瑞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娟、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峰、李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63451.57元未支付。双方对账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3451.5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对账单并非双方确定的债务文书,因为暂估款二十余万元未及时冲销,实际未结清款项应为146万元左右,其中含18000元左右未开具发票,因税款未核算,双方尚未结清款项不确定,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按买受人付款计划付款”,因未到付款计划时间,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不应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更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6月2日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了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4163.61元,暂估款219287.96元,共计欠款1663451.57元;2、发票汇总表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合作以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3803823.15元;3、2014年4月3日票号为01683406增值说发票、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清单各一份,证明了2014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其提供货物的种类、数量、金额清单一份,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550元,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重新对账后发现被告未将该发票入账;4、应收账款一份,证明了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共计为3803823.1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339109.5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4713.6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函所反映的款项并非双方真实的款项,双方真正未结清款项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所证明的1464713.61元。对证据3其没有收到这份发票,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总欠款中包含有原告未给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20550元,被告认可的款项为1444163.61元,另有20550元因未收到发票而作为暂估款项。 原告发表辩论性意见如下:数额为20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开具该发票的当天共开具了六份发票,其他五份发票被告均已入账,该份发票没有入账是被告内部原因,对该份发票的金额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历次买卖合同的货物入库单;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已付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及银行回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444163.61元,20550元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暂估款挂账;5、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3月、5月、6月资金收支计划表,证明了其对应付款项要做计划报请上级批准以后才能支付原告,因为计划没有批下来,所以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质证,建议法庭对该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该证据中显示是被告为公司员工工资、社保、过节费等制作的计划,并未对任何公司应付款做计划。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元月份,距今有七个月之久,被告辩称按计划付款,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计划的具体内容,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464713.61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4713.61元未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按买受人付款计划付款。被告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464713.6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付款的辩称意见,因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已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仍未付清原告货款,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开具的面额为20550元增值税发票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应作为暂估款挂账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4月3日当天原告共开具增值税发票六份,其中就含面额为20550元的增值税发票,这六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入账五份,唯独有争议的20550元没有收到和入账,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既然原告开具了该增值税发票,不可能不向对方提供,因为原告要凭发票才可向被告主张货款,对于原告所说的同一日开具的六份增值税发票全部提供给被告入账的说法较真实可信,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64713.6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