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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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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潮与樊爱存、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4号 原告郑春潮,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爱存,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建华,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春潮诉被告樊爱存、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4号

原告郑春潮,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爱存,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建华,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春潮诉被告樊爱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爱存、樊爱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樊爱存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份,同时又与其丈夫周建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共同承诺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按照日1‰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19.64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3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后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爱存、周建华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3日,被告樊爱存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樊爱存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且约定利息按照日息1‰计算。

2、2013年4月3日,被告樊爱存、周建华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樊爱存、周建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被告樊爱存向原告郑春潮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1‰计算。

2013年4月3日,被告樊爱存、周建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共同承诺愿意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樊爱存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郑春潮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日息1‰计算,该事实有2013年4月3日被告樊爱存出具的《借据》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爱存、周建华应当共同向原告郑春潮归还借款4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的利息19.6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发生时(2013年4月3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换算成月利率为0.47%,月利率的四倍为1.9%,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应当为12.16万元(40万元×1.9%×16月=12.16万元),本院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爱存、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春潮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16万元(利息暂从2013年4月3日起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9%,计算至被告将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4元,由被告樊爱存、周建华承担8539元,原告承担1125;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樊爱存、周建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