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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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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炎坡与寇雪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寇雪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炎坡诉被告寇雪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炎坡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寇雪

被告寇雪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炎坡诉被告寇雪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炎坡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寇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左右,原告许炎坡驾驶老年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侯庄村沟北组路口时,与被告寇雪源无证驾驶豫A608BT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寇雪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一、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二、原告现年已7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产生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驾驶老年摩托车,事实是原告驾驶机动摩托车。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左右,原告许炎坡驾驶老年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侯庄村沟北组路口时,与被告寇雪源无证驾驶豫A608BT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许炎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寇雪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炎坡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支出医疗费用32868.35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左髋骨关节置换术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及时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若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第三方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寇雪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许炎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寇雪源应当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按比例支付给原告许炎坡,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原告被告主次责任的划分和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酌定此比例为3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2868.35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为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每日10元计算,为11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387.3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08.3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寇雪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23308.35元由被告寇雪源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为6993元(取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9元,不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寇雪源赔偿给原告许炎坡。被告寇雪源主张其已向原告赔偿2300元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当在原告许炎坡认可的2000元数额内从被告寇雪源向原告许炎坡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雪源赔偿原告许炎坡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尚需支付16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炎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许炎坡负担473元,被告寇雪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

代理审判员  李圣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志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