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79号 原告闫书敏,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磊超,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丽,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书敏诉被告樊磊超、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乡、云蓓蕾,被告樊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书敏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闫书敏与被告樊磊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樊磊超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使用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承担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闫书敏即支付被告樊磊超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樊磊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原告闫书敏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樊磊超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闫书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原件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樊磊超向闫书敏借款200万元,并且闫书敏已经支付了200万元;二、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 被告樊磊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尚欠本金为40万元,不是1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1018667元,欠款的本金已经不足100万元。2012年11月11日,经协商剩余本金继续使用,截止2013年12月已还本金87524.65元,实际欠款本金为912475.35元。2014年4月20日,樊磊超与担保人樊争峰协商还款办法,确定以货款抵借款方式还款,抵借款512400元,尚欠闫书敏40万元整。借款是被告樊磊超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借款,为公司使用资金,并非家庭使用,其妻子李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告樊磊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银行电子还款回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共计付息及还本金1018667元和11万元的利息;二、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付利息及本金银行回单凭证十三份,证明共计支付本金87524.65元,利息172475.35元;三、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6日樊争峰从樊磊超处采购货物凭证三份,各包括出库单、入库单及收据,证明樊争峰从樊磊超处采购货物,共计742400元整。 对于被告樊磊超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原告闫书敏发表如下意见:被告确实已经偿还1018667元,其中100万元属于本金,18667元是利息,本金尚余100万元。因被告到期未还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按照月息二分偿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因此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98667元,并非本金。被告辩称货款冲抵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借款系闫书敏与樊磊超之间的借款,与顺兴公司和东方均质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闫书敏与被告樊磊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樊磊超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使用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承担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闫书敏向被告樊磊超出具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均支付了3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667元;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共计26万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樊磊超借原告闫书敏款200万元,有原告闫书敏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樊磊超提供的一系列银行还款凭证,考虑到交易习惯,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万为本金,其余月份支付的应为利息,故该笔200万借款,尚有100万本金未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份。同时,对于被告樊磊超提出的应当冲抵货款742400元的主张,因该交易发生于郑州东方均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顺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与本案原告闫书敏及被告樊磊超系不同主体,故对于该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原告原告闫书敏要求被告樊磊超偿还100万元欠款,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闫书敏与被告樊磊超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因此被告樊磊超欠原告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磊超、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书敏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樊磊超、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冠军 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 代理审判员 于 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