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28号 原告李保才,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1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建国,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1月23日。 原告李保才诉被告姚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莉、被告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砖,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砖款26200元整,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整,下欠212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砖款21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30号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证人李雪锋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给被告供应空心砖,开始拉砖之前本人就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2007年1月本人又付给原告20000元。2007年7月本人发现原告供应的空心砖出现质量问题,当时本人通知原告,原告说砖有质量问题就不要剩余货款了,因此本人不应支付下欠的货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梁彦明证言和书面证言一份;2、证人周新坡证言和书面证言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空心砖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保才机砖款计26200元整。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剩余欠款2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因当时原告供应的空心砖不符合质量标准,其不应支付下余欠款,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保才欠款2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保全费232元,由被告姚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蒙丽 |